有朋友在问,机构出具意见被确定为有效证据之后,机构是否还能主动要求撤销?
中科产品质量**中心可以回答,未有法定事由、未经法定程序,机构擅自以函件形式撤销其作出的结论,属于妨碍了民事诉讼,应为无效。在案件审理中,经法院委托的机构出具在结论后,其委托行为结束。这也就意味着,机构无权单方面撤回或撤销其出具的结论。
机构接受法院委托,通过行为参与到案件诉讼中,其行为已经实际影响了案件。因此,机构出具的结论不能自行撤回或撤销。
那么,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直接撤销机构已经被视为有效证据的结论呢?答案也是否定的。
意见在诉讼法上是属于证据的一种,在某些案件中起到较大的作用,当事人如发现意见不利于己方时,有可能会向**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机构、还可能对要求行政机关回复、申请复议、提起行政诉讼以达到撤销机构所出具意见的效果,当然,这种做法在程序上并无法律依据。
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体系,**行政机关主要职权限在于确认机构、人有无资质、有无**出业务范围,机构是否违反程序规则从事活动等程序性事项的审查处理,以**意见的严密、客观。
也就是说,**行政部门并无权限撤销机构的。根据*人民共和国宪法*131条的规定: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,不受行政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。
当事人对意见若有异议,可通过在法院质证、发表辩论意见等方式进行实现。意见如已经经过了质证环节,经法院查证属实的,则被认定为定案的根据。一旦经法院认定为证据的意见,机构本身是不可随意撤回的或行政管理机关也无权直接撤销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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