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,杜绝产品事故隐患,在产品质量法*49到56条中规定并明确了生产者、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。生产者、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:
1、生产、销售不符合**人体健康,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产品的;
2、在产品中掺杂、掺假,以假充真,以次充好,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;
3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;
4、销售失效、变质产品的,伪造产地,冒用他人厂名、厂址,伪造或者冒用各种质量标志的;
5、使用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;
6、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;
7、隐匿、转移、变卖、损毁被依法查封、扣押的物品的。
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违法所得,罚款,吊销营业执照。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质量监督部门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处罚的种类及单处还是并处。此外,没收的对象除了违法生产、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外,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冒伪劣产品、不合格产品的原辅材料、包装物、生产工具应予没收。罚款的幅度较高可达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3倍。对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、罚金的,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,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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